政府出版品相關規定
政府出版品寄存服務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8)會版字第00189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6)會版字第0962560118號函修正
一、本作業規定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依地區分布及便民服務原則,選定辦理政府出版品寄存及提供服務之圖書館(以下簡稱寄存圖書館)。 寄存圖書館可獲得全部政府出版品。
三、寄存圖書館應提供政府出版品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館際互借、館際互印及其他讀者服務,並應定期舉辦政府出版品有關寄存服務之推廣及宣傳活動。
四、寄存圖書館應自收到政府出版品一個月內使用政府出版品網(GPNet,網址http://open.nat.gov.tw/gpnetwork)辦理點收,於點收後二個月內提供讀者使用。但連續性出版品不在此限,並仍應定期辦理檢查作業。
五、寄存圖書館應就全部收到之政府出版品進行分類編目或建檔管理,相關典藏及借閱流通情形應予登錄、統計。
六、寄存圖書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政府出版品收受情形,並洽出版機關索取應蒐藏之出版品。
七、寄存政府出版品之最低保存年限如下: (一)圖書:五年。 (二)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三年。 (三)文宣資料及小冊子:一年。
八、寄存圖書館所蒐藏之政府出版品於未逾保存年限而有下列情形者,得予淘汰: (一)資料過時或內容錯誤。 (二)破損至無法修補致影響閱讀。 (三)舊版有新版可替代,且不影響使用需求。 (四)已有中英文版本之其他罕見語文版或讀者絕少使用之語文版本。 (五)幾近相同之圖書中,內容較簡略。 (六)五年內未曾借出或利用。 (七)已有彙編本、合訂本或其他媒體儲存版本。 (八)已有掃瞄或其他電子化方式保存。
九、寄存圖書館就逾保存年限或已淘汰之政府出版品,應列冊後轉贈其所在轄屬責任行政區域之圖書館或銷毀。
十、寄存圖書館之所在轄屬責任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 (三)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市、 嘉義縣。 (四)台南市、台南縣、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 (五)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
十一 各機關出版品出版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即分送寄存圖書館一份。但對於寄存圖書館依第六點索取之出版品,逾出版日期一年者,得不予提供。
十二、各機關得視需要另行選定其出版品寄存或分送對象。
十三、國家圖書館收受之政府出版品,應以原件或原形式永久保存一份,並提供寄存服務。但得不參與館際互借服務。
十四、寄存圖書館應指定專人為寄存業務聯絡人,如有異動應通知行政院研考會。
十五、寄存圖書館應於圖書館網頁及文宣資料公開揭示政府出版品寄存圖書館相關資訊。
十六、行政院研考會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核寄存圖書館之執行績效,查核結果得作為選定寄存圖書館之參考。